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28號
ILDM,111,聲,42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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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1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信(下稱被告)因犯竊盜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為竊 盜罪、竊盜未遂罪等均屬微罪,犯案之金額甚微,經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友人林基琰於111年6月16日有前往看守 所會客,同意安排被告至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住處住居及工 作,另他案被告涉犯走私第三級毒品案,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仍可具保,相較於本案犯罪,本案為微罪,故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請准以新臺幣二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42所載竊盜、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僅就部分 竊盜犯行爭執竊得財物之確實數額,惟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 1至42犯行,業經被害人等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及錄影監視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 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於111年1月間犯下42件竊盜罪,被告目前無工作,顯 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111 年3月2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1年6月20日訊問被告認 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甫因多次竊盜、傷害致死等罪執行完畢 出監,出監後1月餘即於短時間內涉犯竊盜罪共42件,被告 無正當工作,復無固定之住居所,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竊盜犯罪之虞,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衡酌所犯上開竊盜等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 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 要,爰裁定自111年6月28日起再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四、被告雖以其現已有友人提供住所及介紹工作等情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傷害致死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甫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出監 後1月餘即於111年1月18日起至1月29日止共約12日之短時間 內多次涉犯竊盜罪共42件,除其中1件竊盜案件係竊取他人 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外,其餘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多係利用夜 間在停車場或路邊大肆毀損打破停於該處車輛之車窗玻璃, 再進入車內行竊財物,造成車輛所有人之損害及不便程度非 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無正當工作 ,復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前案亦有多次竊盜案件,於執行 完畢猶再犯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 犯罪之虞,衡酌所犯上開竊盜等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 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 。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 院亦認無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 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至被告所 指他案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裁定具保乙事,其原羈 押理由、原因及案情內容均與本案迥異,本案係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已如前述,自無從以之相比較, 或要求為相同處理,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
五、再查,被告所犯本案,經本院審結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130號判決宣判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於111年8



月17日已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案件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繫屬案件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 屬,則本院無從審酌上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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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