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6號
ILDM,111,簡上,3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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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
日111年度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昱炫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 由及附件(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46、49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5時10分許, 在告訴人林怡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前,持 鐵鎚砸向告訴人林國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令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車身鈑金凹陷、後視鏡底座損 壞、後尾燈兩側及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玻璃 破裂而不堪使用,另於111年2月24日13時,在告訴人林怡伶 上開居處前,持磚頭砸向該處落地窗玻璃,致該落地窗玻璃 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非微,迄今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不足收儆惕之效,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2次 犯行均罪證明確,而均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林怡伶林國瑋分別為夫妻、旁系姻親關係, 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因細故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2人所有財產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損失之態度,暨告訴人2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等規定,分別就2次毀損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20日,應 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 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 所量之刑度過輕,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 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僅依憑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 解,犯後態度非佳,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 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均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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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