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281號
TCDM,106,中交簡,2281,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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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 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臺中地 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復酌以本案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值約 為每公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張智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智博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大墩南路口時,遭巡邏員警 發現其行車不穩,爰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予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39毫 克(同日23時40分許測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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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