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武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 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林信武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武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宜蘭縣○○市○○ 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所有權人,其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0年8月起,未 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僱請建築 工人數名於其所有之前揭2層樓之建物,自2層樓增建至3層 樓,嗣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110年11月12日以市工字第110 0023282B號函第一次勒令停工,並將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 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於同日張貼在上開地點之門牌旁,另將上 開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至林信武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 弄00號住處,而勒令林信武停工。惟林信武經現場建築工人 告知上開情事後,未經許可仍繼續施工,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便於110年11月17日以市工字第1100023686號函第二次勒令 停工,並將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於同日 張貼在上開地點之門牌旁,另將前揭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至 林信武上開住處而制止其繼續施工。詎林信武經現場建築工 人告知上開情事並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經二次勒令停工制 止其施工後,仍指使建築工人繼續施工,不遵從勒令停工。 嗣經宜蘭縣政府技工朱治品於111年1月17日至現場勘查,發 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函送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治品於偵查中職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市公所110年11月12日市工字第110 0023282B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張暨現場照片4張 、110年11月17日以市工字第1100023686號函處理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通知單1張暨現場照片4張、111年6月1日府建使自 第0000000000號函1張暨現場照片3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張、建物成果圖1張、送達證書2張、領取紀錄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