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66號
ILDM,111,簡,566,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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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水平伍拾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最後一行均補 充「並載往宜蘭市○○○路00號武雄行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 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文乾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 別係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 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 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 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竊得物 品之價值且尚未與告訴人簡子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擔 任除草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實際取得鷹架水平共計56片,為其犯罪所得,其後雖 經變賣現金花用,惟無法確實查得其各次變賣之數額,為貫 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0號
  被   告 林文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3時58分、111年4月27日 0時12分、0時2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斜



對面之空地,見簡子堯所管領之鷹架水平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之際,便接續徒手竊取鷹架水平總計約24片(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6,800元)得手後,將鷹架水平放置在機車後方所 拖曳之板車上,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二)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0時30分、0時39分、1時4分、1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宜 蘭縣○○市○○○路00號斜對面之空地,見簡子堯所管領之鷹架 水平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接續徒手竊取鷹架水平總計 約32片(價值約22,400元)得手後,將鷹架水平放置在機車後 方所拖曳之板車上,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簡子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23張、資源回收登記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 點,竊取鷹架水平總計約24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 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鷹架水平總 計約32片,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鷹架水平56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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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