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46號
ILDM,111,簡,546,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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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奕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喜互惠 超市」和平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180度旋轉燈號線USB -TYPEC2.5AI及KT UP4雙USB高速充電器3.A商品(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548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二、案經「喜互惠超市」和平店店長孫柏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孫柏超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執畢,符合累犯要件云云, 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是被告在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 與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 物價值非鉅,事後並已主動交由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再考 量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曾有竊盜、強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前開商品 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警方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爰不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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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