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持不明鑰 匙」更正為「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張俊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4時50分許,在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後火車站附近之空地,持不明鑰匙竊取馮 金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內之油料,得 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 市蘭陽大橋北端橋頭處,當場查獲張俊偉騎乘該遭竊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馮金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俊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金龍之指訴。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MBD-8683號普通重 型機車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 之科刑,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111年7月3日 偵訊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判處被 告拘役20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