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李玉燕㈠知悉邱淑韻係宜蘭縣蘇鎮鎮慈嚴宮宮主,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毀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以其 臉書暱稱「李玉燕」,在臉書社團「宜蘭知識大小事」內、臉 書暱稱「蘇福」之人張貼之貼文下公開留言「慈X宮」、「投 訴比信徒多」、「他還去騙了黃忠志18000元說她為了挺他得 罪我們主委很誇張」等語,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散布文字 之方式,傳述邱淑韻及邱淑韻所經營之宮廟「慈嚴宮」騙取他 人金錢等情事,足以毀損邱淑韻及慈嚴宮之名譽。㈡另基於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在宜蘭縣羅 東鎮某旅館內,未經黃宗盛之同意,無故以其所持有手機之相 機功能拍攝黃宗盛上半身未著任何衣物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基 於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17 時許,在邱淑韻臉書貼文下之留言區,張貼前開所竊錄之黃宗 盛半裸之相片,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玉燕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淑韻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宗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臉書擷圖相片。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部分 ,就事實及理由欄㈡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竊錄告訴人黃宗盛身體隱私部位之相 片後,再將之散布之事實,故此部分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該罪名(簡卷第49頁),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邱淑韻溝通,竟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邱淑韻名譽之事,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另亦不 知尊重他人隱私,無故竊錄告訴人黃宗盛身體隱私部位,並將 該相片散布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對個人隱私之侵害程度非 輕,其行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擔 任寺廟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其已婚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及傳送本案 相片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該手機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 內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 ,不再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315條之1、315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