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1號
ILDM,111,簡,401,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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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帆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台新銀行卡號○○○○○○○○○○○○○○○○號簽帳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補充如本 簡易判決所附「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二段所載:「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 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 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更 正為「被告如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序號1至11先後 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如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序號 12至14、17先後所為之詐欺得利未遂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共3 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賴奕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30日12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旁工地1樓室內,竊取吳沁 峯所有之綠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台新 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所示時地,持簽帳金融卡接 續進行消費17筆,總計交易成功5筆,消費金額共1523元, 交易失敗12筆,金額共8639元,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既遂及未遂,足生損害於吳沁峯及台新銀行。嗣吳沁峯於1 11年1月1日發現遭竊後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金融卡,客服人 員告知卡片有遭盜刷情形,旋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超商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沁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賴奕帆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吳 沁峯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照 片、手機金融卡消費通知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門市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等罪嫌。被告接續多次 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既遂一罪 。又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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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