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政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世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蕭麗雯、胡瑞珠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世 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麗雯、證人即被害人胡 瑞珠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6月 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 所述構成累犯部分,多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 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 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盜犯行3次, 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 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看守所前從事鐵工 、須扶養其祖母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 (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發還財物 證據 罪刑 1 林世政於111年4月14日3時許,行經蕭麗雯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時,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住處外小門,進入蕭麗雯住處庭院內之停車場,並徒手開啟停放在停車場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蕭麗雯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蕭麗雯於同日17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蕭麗雯 (告訴人) 2萬元 無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11844號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62、68、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蕭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844號卷第8至9頁) 3.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警11844號卷第18至22頁) 林世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世政於111年4月25日3時3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蕭麗雯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時,趁無人看管之際,攀越住處外之圍牆,進入蕭麗雯住處庭院內之停車場,並徒手開啟停放在該停車場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蕭麗雯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現金2,400元,復又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蕭麗雯所有、置置放在該車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離去。 蕭麗雯 (告訴人) 4萬2,400元 無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11844號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62、68、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蕭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844號卷第8至9頁) 3.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警11844號卷第18至28、53至55頁) 林世政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世政於111年5月7日3時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胡瑞珠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時,趁無人看管之際,攀越住處外之圍牆,進入胡瑞珠住處庭院內之車庫,並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先後竊取胡瑞珠所有、置放在前開小客車內之現金共計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胡瑞珠於同日中午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胡瑞珠 (被害人) 4萬元 無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11844號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62、68、70頁) 2.證人即被害人胡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844號卷第10至11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1844號卷第13至16頁) 4.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警11844號卷第29至55頁) 林世政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