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1號
ILDM,111,易,28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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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政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有政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徒手攀爬踰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員山服務所內,竊取60 毫米銅風雨線5公斤、22毫米銅風雨線31公斤、125毫米銅風 雨線25公斤、PVC鋁紮線63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1,355元。得手後先將前開贓物藏匿於鄰地之竹林內,待天 黑後始欲視情況搬運至附近之員山路一段668巷旁工地內去 皮銷售,至次(27)日凌晨1時10分許,因行跡敗露,警方獲 報當場人贓俱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有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鴻祺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竊盜財物因警方及即查獲而當 場查扣,並已發還台電公司,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洗車、雜工等工作,未婚、家中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又係在假釋期間再犯,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蒞庭檢察官就本 件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
扣案工具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係以徒手攀爬踰越牆垣,進 入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員山服務所內竊取財物,已如前述 ,則前開工具並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竊得銅風雨線、PVC鋁紮線,固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惟尚未變賣即遭警方查扣並已合法發還台電公司,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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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