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軒(原名:吳寶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陳蒼仁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澄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更正時間為「凌晨1時10分」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為被告吳澄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其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滋生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蒼仁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吳寶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軒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1時12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孝威門市購物時 ,因不滿店員羅少廷之注目,先對羅少廷稱「看三小」並動 手推羅少廷、拿鋁罐酒瓶丟羅少廷後,再走出店外自其母陳 玫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取西瓜刀(未扣 案),走進店內持西瓜刀指向羅少廷,並向羅少廷恫稱「你 是不是不開心」等語,致羅少廷心生畏懼後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逃逸。
二、案經羅少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寶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羅少廷叫囂、丟罐子及持西瓜刀指向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那時告訴人一直看著伊,伊當時有點酒醉,才會說上開話語,有點生氣,才拿刀子,伊知道這種行為是不對的,但伊不是故意的等語。 2 告訴人羅少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玫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事發當時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