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2號),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於110年2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9年6月2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育頡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 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前案),且前案判決已於110年2 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2日
止。受刑人復因於109年6月間某日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下稱後案),後案判決並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此 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
㈡依前開二說明所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 ,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但本件聲請人除 提出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 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依 卷附前後2案判決所載,前案受刑人係因共犯施建泓邀約一 時失慮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罪所得均交由共犯處 理,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有固定工作、收入,復有 一名稚齡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認受刑人經該次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警惕受刑人日後審慎行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命受刑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本 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前案執行卷(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執護勞字第8號、110年度執護命第4號),可知受刑人 已於110年4月26日、110年7月20日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另於111年2月18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並無不遵期履行 原緩刑宣告所定附帶條件之情狀。至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後案亦坦承所有犯行,且 犯罪情節係將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而犯幫助洗錢罪,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亦無證據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是認受刑 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再者,本案受刑人所為 前案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109年7月1日,後案犯罪時點則 在109年6月間某日,係在前案犯行之前,卷內復無其他可資 認定受刑人有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等事證,進而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或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