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44號
ILDM,111,單禁沒,14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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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6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零點玖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8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647公克,取樣0.0 107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0.95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7日16 時4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新村路二段與河堤便 道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647公克,取樣0.0107公克檢驗, 驗餘總毛重0.954公克),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 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為0.95 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11月21日園警分 刑字第1090034582號函所附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無法 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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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