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5號
ILDM,111,交簡上,2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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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志宏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五結鄉中正路二段8號前,欲自中間車道切 至外側車道靠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向右切入外側 車道,適有羅沁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顳頭皮之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羅沁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戴志宏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00頁至第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本院交 簡上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沁瑜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 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 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時自應注意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讓行駛在外 側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並注意兩車安全 距離,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 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導致直行而來 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 傷勢,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而肇致禍端,具過 失責任,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挫傷及 擦傷,且後續留下永久性疤痕,使告訴人身心靈俱疲,造成 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甚鉅,犯後態度惡劣不理不睬、未 曾關心或賠償、態度囂張且消極,參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及犯後之態度,應量處較重刑度方符罪責相當性原則等語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參,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 ,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失據之不 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自始



坦承過失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前述之調解筆錄內容,並保障告訴 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 
被告戴志宏應於給付告訴人羅沁瑜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戴志宏應按期將款項匯款至告訴人羅沁瑜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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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