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熒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熒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 為「下午5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張熒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熒盧自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1居處飲用保力達混米酒1、 2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 午5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資源回收場,丟完回收欲返回 上揭居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騎車手持香菸 吸食,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張熒盧進 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熒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熒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