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7號
ILDM,111,交易,3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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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3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
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育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
楊育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9日15時許起,在宜蘭 縣員山鄉內城路某處路邊飲酒至同日15時10分許結束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色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未成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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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