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傑豪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
字第5071號、109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傑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傑豪為被害人廖淑美之子,2人為直 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吳傑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無法言語),且其與被害人廖淑美之經濟狀況欠佳,分別領 有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補助。於民國109年8月6日某時許 ,在渠等位於宜蘭縣○○鄉○○巷0弄0號居處房間內,被告吳傑 豪與被害人廖淑美發生嚴重肢體爭執,被告吳傑豪客觀上可 預見頭部、頸部等處屬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倘攻擊該處, 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廖淑美頭部 並掐頸,且抓取被害人廖淑美之頭髮撞擊地面,致被害人廖 淑美因頭部外傷、掐頸及嘴唇挫裂傷出血等傷害,隨即倒地 不起,且因顏面部及頸部鬱血導致頭皮血腫、血液吸入呼吸 道,致頭部挫傷、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嗣於109年8月10 日晚間6時許,因大體腐化發出惡臭始為鄰居察覺,並報警 處理。因認被告吳傑豪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 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 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 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 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告胞兄鄭國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發現人吳函任於偵 查中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3日(109)醫鑑字第 1091102103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8月13日警礁偵字第1090015896號 函所附之相驗暨解剖照片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 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 場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現場位置圖、採證位置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09009 2816號鑑定書1份、109年9月6日礁溪分局職務報告暨查訪表 1份、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109 年8月25日府社救字第1090140165號函1份、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共6份等件資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廖淑美為如公訴意 旨所載之傷害致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法醫許倬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死者廖淑美的顏面部及頸部有 嚴重瘀血,一般會造成這樣的傷勢是外力掐頸及口鼻被悶, 但脖子有外力介入時,因為頸部的靜脈血管是在比較淺層,
輕輕壓就可以壓到頸靜脈,血液就回不來,臉就超紅,就會 缺氧,容易發生窒息,看到大體時,我高度懷疑死者有可能 是窒息,有可能是脖子被悶住或是口鼻被悶住,解剖之後, 我找不到有什麼疾病會引起死者身亡,我也有做毒藥物的鑑 定,也找不到有何藥物會引起死者死亡。我不知道是否有隔 著東西去阻斷死者的呼吸道,例如拿枕頭或衣物把口鼻悶住 ,也可能造成窒息,臉部會充血、瘀血,或是頸部壓迫,頭 部有外傷。另就嘴唇撕裂傷部分,我不清楚是否有外力因素 ,但本件個案確實有血液進入呼吸道裡,就可能會呼吸困難 ,例如嘴唇撕裂傷,嘴巴裡面都有血,如果血液往氣管跑的 話,可能就會發生窒息的結果。」(見本院卷三第430頁至 第436頁),從上開證人許倬憲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害人廖 淑美係因頭部外傷、掐頸及嘴唇挫裂傷出血,顏面部及頸部 鬱血,導致頭皮血腫、血液吸入呼吸道內,最後因頭部挫傷 、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且經警採集被害人廖淑美陳屍房 間門口垃圾桶內衛生紙團血跡、曬衣間垃圾袋內之衛生紙團 血跡等現場證物送驗後發現:上開血跡均檢出一女性DNA及 被告DNA,且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足證被告係因與被害人 廖淑美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害人廖淑美流血,被告曾持上開 衛生紙擦拭被害人廖淑美血跡之事實。參以被害人廖淑美之 上衣領口處、褲子腰褲處均檢出被告DNA,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曾有抓取被害人廖淑美所著衣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案 發現場門窗並未遭人破壞侵入,屋內亦未有遭翻動之異狀, 無明顯鬥毆痕跡之事實,足見亦非外力進入;另警方查訪發 現上開地點係被告與被害人廖淑美自106年間起即共同承租 宜蘭縣○○鄉○○巷0弄0號居處,且於案發時附近鄰居亦未察覺 有任何異狀之事實,而被告於108年間起已有多次毆打、攻 擊被害人而經通報宜蘭縣家暴中心之事實,顯見本案發生時 被告係因不明原因與被害人廖淑美發生衝突後,被告進而抓 取被害人廖淑美所著衣物後,進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廖淑美頭 部並掐頸,並抓取被害人廖淑美之頭髮撞擊地面,致被害人 廖淑美因頭部外傷、掐頸及嘴唇挫裂傷出血等傷害,隨即倒 地不起,因顏面部及頸部鬱血導致頭皮血腫、血液吸入呼吸 道,致頭部挫傷、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此外並有上開四、部分之全部證據足資佐證,是上揭事實 應可認定。依據此事實,被告對被害人廖淑美所為如公訴意 旨所載之行為,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
㈡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能以點頭或搖頭 表示意見之狀態,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接受
訊問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 。
㈢復經本院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 料、並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告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後 ,將上揭資料連同本案之卷宗,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 告鑑定精神狀態,該院於110年11月3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人參酌被告12歲時(88年9月14日)即經鑑定而領得 「類別」為「智能障礙」、「等級」為「重度」除「智能障 礙/重度」外,並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重度」,障 礙等級加總為「極重度」之事實,鑑定人於實際接觸被告後 ,鑑定所見略以:被告由法警戒護並由社工員帶同來院,一 同與鑑定人會談,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合作-可應鑑 定人之指示進入診間就座,於會談期間無不適當行為-注意 力良好,於鑑定人為詢問後皆迅速回應,然其示意方式僅限 於點頭、搖頭,無言語表達,鑑定人:「你會不會寫字?」 被告搖頭(鑑定人無從判斷其係「不會」抑或「不願」)。 鑑定人出示起訴書:「這個你看懂麼?」被告點頭(鑑定人 無從判斷其係表示「見過」、「讀過」或「不爭執」。鑑定 結論略以:被告係一「智能障礙」合併「聲音機能或語言機 能障礙」者,12歲時即經鑑定「合於重度智能不足」,「聲 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之鑑定資料闕如,然被告於案發時 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之等級亦為「重度」。囿於被告之 「智能障礙」程度,無理由認為被告具備足夠之「認知」能 力理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內容、罪名與可能之裁判 結果,以及刑事審判程序之意義、進行方式與一己身處其中 之角色。囿於被告因「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致習以點 頭、搖頭方式示意,亦無理由認為其具備足夠之「溝通」能 力與辯護人充分互動,或針對起訴書內容提出答辯、說明或 解釋,或在審判程序中切題回答法院之訊問。鑑定人認為, 被告之智能障礙係一長期持續之「心智缺陷」,無「回復」 之可能,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9個月期間中數度對被害人即 其母廖淑美出現肢體暴力行為一事觀之,肢體暴力應係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近接期間中對於母親習用之表達「需求」或「 不滿」之方式。若審判程序繼續,且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係被 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廖淑美死亡之結果,則鑑定人認為,囿 於被告「智能障礙」之程度,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能力辨識 一己行為之性質(包括-但不限於-「違法性」)與輕重,自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有該院以111年2月8日北市 醫松字第1113012233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29至133頁)。再對照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雖實際到場,但均無法為自己辯護,均僅能以點頭或 搖頭表示,本院以被告於案發前歷次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就 學、就醫之病歷資料、案發後應對偵審過程之情狀反應及參 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後,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於行為時, 已不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廖淑美為傷害致 死之客觀犯行,然因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 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 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 」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應無疑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 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 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 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 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 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 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㈣經查,被告所為本案之傷害致死行為,致使被害人廖淑美死 亡,惟依被告自小之就學、就醫資料觀之,雖有前述之身心 障礙情況,但未曾對其他人為與本案類似之傷害致死之行為 ,是本案應係偶發事件,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 尚低,佐以被告之安置機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 家函覆本院表示:被告因有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故身心狀 況平時皆尚可,被告與機構內其他人員相處狀況良好,若遇 到他比較喜歡的工作人員,他會願意主動協助幫忙,若遇到 他不喜歡的服務對象,偶會起口角,甚至有衝撞推人之狀況 ,本機構為全日住宿型機構,被告如欲外出,需要有專人或 家屬陪同,如外出就醫,會有本機構工作人員陪同協助,如 遇開庭等狀況,則由社會處專責社工協助陪同,被告因有穩 定服用精神科藥物,平時情緒尚穩定,無危害他人安全之行 為產生等情,此有111年5月19日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 康之家懷復字第11105012號函函覆本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四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 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系統中穩健發 展出自理能力,以服藥方式控制病情,並定期醫療追蹤,再 考量被告已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宣告被告吳傑豪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 傑豪之輔助人,且已於私立懷哲復康之家接受照護,若冒然 使其進入陌生之處所施以監護,脫離目前照護,因其他照顧 者未必能如目前之安置機構般了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就醫史 ,恐惡化其生理及精神狀態,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再 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為,足見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給 予之照護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 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特予指明。
六、末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 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 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至
法庭應訊,但仍受疾病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仍 與因疾病不能到庭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 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 。經查,被告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 力,而無法接受審判,本有前開停止審判事由,惟經本院審 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毋庸 停止審判,而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