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24號
SLDA,111,交,224,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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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余尚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號、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甲處分)、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BFB-00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8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0 0○○0○里○○○○○○○○○00○○0號隧道內北上3.7公 里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甲舉發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乙處分舉發通知單 ,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42頁)。原告提出 申訴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 予裁罰。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於111年7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伊收到之兩 張罰單,違規時間均為111 年5月8日12時54分,違規時間相 隔1分鐘內,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依法不得連續舉發,應撤 銷其中之一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復第CW0000000號案,系爭車輛 於111年5月8日12時54分,行經臺62甲線5公里處(往四腳亭 方向),經雷達測速器測得為75公里,超過最高速限(60公 里)15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逕行舉發。又臺62甲線4.47公里處設立「警52」告示牌,告 知駕駛人測照地點(臺62甲線5公里處),並有設置速限標 示。另原告兩件違規,其中之一(第RA0000000號)違規地 點在隧道內,爰瑞芳分局依上開規定仍維持另一件(第CW00 00000號)之舉發。
 ㈡基隆市警察局查復第RA0000000號案,臺62甲線北上最高速限 60公里,雷達測速設備前約432、383公尺處設「限5」、「 警52」標誌,始於臺62甲線3號隧道3.7K處執行取締,標誌 ,告示牌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布 設;系爭車輛超過限速14公里,為雷達測速設備攝得違規, 舉發無誤。瑞芳分局第CW0000000號單舉發地點為臺62甲線 南下5K(往四脚亭方向)處,與基隆市警察局設於臺62甲線3 號隧道3.7K處之雷達測速儀,分屬臺62甲線南、北不同行車 方向。設備廠商函復:「本雷達測速照相設備111年5月8日1 2時54分測得BFB-0099號車速度為74km/h;經檢視系統時間 及NTP網路校時機制,系統時間正確,設備校時機制運作正 常」。據上,兩案違規時間雖未逾6分鐘,但因兩件違規分 別行經南下、北上路段,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 1條第2項連續舉發規定,舉發無誤。
 ㈢兩件違規經舉發機關查復均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略以:「…得連 續舉發…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 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 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原告兩件違規,其中第RA 0000000號違規係在隧道內,爰另一件第CW0000000號違規, 得依上開「…得連續舉發…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規定舉發。又原告兩件違規,分別在南下、北上路段,第 1件違規與第2件違規間,原告於「路口」迴轉,亦得依上開 「…得連續舉發…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規定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 條或第6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 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 項所明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 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
 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下述違規行為:  ⒈原告於111年5月8日12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臺62甲線5公里處(往四腳亭)時,經雷射測速儀 測得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 時60公里,系爭車輛超速達每小時15公里,且臺62甲線4. 47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 速照相,且該告示牌未有汙損或遭遮擋等致駕駛人無法辨 識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6月14日 新北景瑞交字第1113691878號函、甲舉發通知單、採證照 片、「警52」設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又 該路段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 心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亦未否認,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111年5月8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 線5公里處(往四腳亭),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⒉原告於111年5月8日12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62甲 線3號隧道內北上3.7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駛速



度為每小時74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 系爭車輛超速達每小時15公里,且臺62甲線3號隧道內距 測速地點約383公尺處,亦設有「警52」告示牌,用以告 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且該告示牌位有汙損或遭遮擋 等致駕駛人無法辨識之情事,此有乙舉發通知單、基隆市 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0041210號函、採證照 片、「警52」設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58至60、65 頁)。原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於111 年5月8日12時54分許,在「臺62甲線3號隧道內北上3.7公 里處」,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適用,不應連續處罰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第2項第1 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 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2 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記載:「為因應隧道之安全,爰為上開但書規 定。」準此,上開規定基於隧道之特殊危險性,為避免駕駛 人超速,造成隧道內之密閉空間其餘使用人之生命、身體之 危險,故特別規定就違規行為均應予舉發。且基於此立法目 的,應僅需其一之違規地點在隧道內,即有上開但書規定之 適用,而非限於兩者之違規地點均須在隧道內始有適用,否 則將使上開規定等同具文。本件違規地點分別在新北市○○ 區○00○○0○里○○○○○○○○○○○00○○0號隧道內 北上3.7 公里處,業如前述。是原告二違規行為,其一違規 地點位於臺62甲線3號隧道內,且違規地點亦已經過一個路 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舉發機關自得分別予以舉發,被告 亦得予連續裁罰,而未有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或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對法規範之誤解,難 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 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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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