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李玉璽
被 告 高憲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8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1-363頁)。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