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90號
SLDV,111,重訴,190,202208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法濟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林以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濟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並修。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法濟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法濟寺之信徒,隨侍前任住持釋慧嶽多年, 協助處理寺務,因偽造文書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8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刑 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審判),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93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下稱系爭民事審判)。 
(二)被告於系爭刑事審判程序中,自行提出經公證人於民國10 5年8月11日認證之借名登記聲明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系 爭借名登記聲明書),載明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由被告聲 明確認如下:一、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均為釋慧嶽法濟寺之寺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 被告名下。二、動產部分:被告名下現金兩千萬元部分乃



法濟寺所有,係由前任住持釋慧嶽於(西元)2015年8月 將常住寺款結餘,補足至兩千萬元整並寄託於被告名下, 欲將其作為該寺大殿建築費用。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上開現金款項2千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均為法濟寺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及消費寄託在被 告名下,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2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與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與 系爭款項,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均未置 理。
(三)法濟寺已於111年1月2日第一次執事大會決議將系爭不動 產終止借名登記後之相關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均讓與住持 即原告蔡並修,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蔡並修名下, 為此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蔡並修,另依民法第602、603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法濟寺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並 修。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法濟寺前任管理人,其信徒資格被註銷乙事是否合 法,尚有疑義,原告蔡並修擔任法濟寺現任管理人之選任 程序是否依章程辦理,應先探明。
(二)被告自幼追隨法濟寺前任住持釋慧嶽,於87年至104年間 ,釋慧嶽自認年事已高,遂將其名下部分財產寄託於被告 名下,然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法濟寺確 有標的物寄託於被告名下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補稱:就原告法濟 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被告於106年1月3日、12 日,分別匯款1,700萬元、170萬元至法濟寺帳戶,足徵被 告已將法濟寺寄託於被告名下之上開存款部分,返還予法 濟寺。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法濟寺之信徒,隨侍前任住持釋慧嶽多 年,因偽造文書而經系爭刑事審判程序論罪科刑確定,另 經系爭民事審判程序確認被告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不存 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民、刑事歷審裁判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92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又法濟寺於110年7月26日召開110年第2次信徒大會, 訂定組織章程,並選舉蔡並修為住持,報請主管機關新北 市石碇區公所於同年8月11日同意備查後,由新北市政府 於同年8月19日准予換發寺廟登記證,由蔡並修為寺廟負 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法濟寺申請備查之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第94至120頁),並有原告所提內 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 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信徒資格被註銷、蔡並修擔任法濟寺現 任管理人之選任程序是否依章程辦理,合法性尚有疑義云 云,自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 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 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返還義務,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審判程序中,自行提出系爭認證 書、系爭借名登記聲明書,載明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由被 告聲明確認如下:「二、動產:本人名下現金兩千萬元部 分乃新北市石碇區法濟寺所有,係由前任住持釋慧嶽於( 西元)2015年8月將常住寺款結餘,補足至兩千萬元整並 寄託於本人名下,欲將其作為該寺大殿建築費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認證書、系爭借名登記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8頁),足認被告業以前揭書面自承其名下所保管現 金2千萬元乃法濟寺所有,其來源係釋慧嶽於104年8月間 將常住寺款結餘補足至上開數額後,寄託於被告名下,日 後作為該寺大殿建築費用,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規定,應為消費寄託,且未定有返還期限,寄託人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法濟寺前已委



請律師於110年12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消費寄託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律師 函,有前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2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8頁),則原告法濟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3.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 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 於111年7月28日另行具狀補稱:其曾於106年1月3日、12 日分別匯款1,700萬元、170萬元至法濟寺帳戶,足徵被告 已將法濟寺寄託於被告名下之上開存款部分,返還予法濟 寺云云,並提出外觀為法濟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相佐,而請求再開辯論程序,然被告上開防禦方法,係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為之,且被告亦未於書狀中 敘明其何以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理由並 附具相關證據資料,應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且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本院在程 序上本毋庸予以審酌;況依被告所提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觀之,僅為該帳戶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 2月23日間之款項轉帳存入與支取明細紀錄,無從得知各 該款項存入與支取之原因為何,且於106年1月3日存入1,7 00萬元後,旋於當日至同年月11日間,分成6筆轉帳支取 完畢,於同年月12日存入170萬元後,又於同年月16日現 金取款150萬元,而關於被告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是否 存在之系爭民事審判訴訟程序,乃自105年間開始,至110 年1月13日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是上開帳戶款項進出期 間,仍由被告擔任法濟寺之管理人,掌管法濟寺之財產及 帳戶簿冊,顯難徒以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率認被告已將受託之系爭款項其中1,700萬元、170萬元返 還予法濟寺1,700萬元、170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 憑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 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 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 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系爭認證書、系爭借名登記聲明書,載明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其中「一、不動產部分」,已由被告聲明確認如下 :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為新北市石碇區法濟寺之前 任住持釋慧嶽將該寺之寺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 下(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業以前揭書面自承其名下所登 記之系爭不動產乃法濟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幼追隨法濟寺前任住持釋慧 嶽,於87年至104年間,釋慧嶽自認年事已高,遂將其名 下部分財產寄託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足認法濟寺前任住持釋慧嶽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核屬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  3.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法濟寺已於111年1月2日召開111年度 第1次執事大會,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終止借名登記後之相 關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均讓與住持即原告蔡並修,再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蔡並修名下,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法濟寺前已委請律 師於110年12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律 師函,有前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2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8頁),則原告法濟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 蔡並修本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並修 ,亦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法濟寺依民法第602、603條消費寄託準用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蔡並修本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並修,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2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分之1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2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2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2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3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3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