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8號
SLDV,111,重家繼訴,8,2022081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顏美霞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王誌隆

王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錦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誌隆王誌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錦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死 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王誌隆王誌陽均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編號1-3不動產、編號4投資股票及編號5-16存款與 編號17-20由原告保管之現金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536,788元;另原告與被繼承 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之規定,得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就繼承遺產範圍請求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依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 額6,728,540元(詳下述),故原告可先自被繼承人遺產 取得上開差額分配。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原告於110年4月18



日時,名下所有之財產為不動產與存款,不動產部分均係 受贈而無償取得,存款除部分係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者外, 其餘均為被繼承人於108年10至12月間贈與原告售屋款之 殘餘(如下述),是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 婚後財產價值應為0元,另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為婚後受贈不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其餘遺產均為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共13,457,080元( 如下述),原告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分 之1即6,728,540元(計算式:13457,080÷2=0000000):  (1)原告婚後財產可供分配之範圍及金額:   1. 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及愛二路54巷8號5 樓、7樓等房屋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持分,係原告受贈與而來,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依法非屬婚後財產:基隆市○○區○○路00號及愛二路54巷 8號係被繼承人父親王榮宗於78年間以自有土地與第三 人合建,於80年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建物落 成前就被繼承人家族所屬之C棟建物(即基隆市○○區○○路 00號及愛二路54巷8號,二者為前後連通之同一建物), 由被繼承人之父親王榮宗、長兄蘇錦泉被繼承人及弟 弟王錦沂等四房共同分配,其中,被繼承人獲分配C棟5 樓及7樓,惟因被繼承人欲贈與原告,故上開建物辦理 相關登記時,即逕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名下之上開 建物乃係受贈而來,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另基隆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為上開建物之基地,其土地 持分原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1日將之 贈與原告,是原告名下之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亦係夫妻贈 與而來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2.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有如原證7所示之金融機構 存款,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其與原告曾擬尋覓入住 長照機構,為預備未來須支出之相關費用,原告曾於1 10年4月15、16日分別自被繼承人設於第一銀行、中華 郵政及瑞興銀行之帳戶匯款395,000元、350,000元、 美金60,000元至原告設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及 提領瑞興銀行提領170,000元現金(原證10-3)。就此, 其款項雖為原告所持有,然實際上仍屬被繼承人所有 ,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7-20之遺產)。
   3.此外,被繼承人曾於108年10至12月間分別贈與原告現 金10萬、80萬、80萬、80萬、300萬、300萬、2,298,4 72元,合計為10,798,472元,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



告之現金存款僅餘5,211,151元,遠低於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之售屋款數額,是原告上開現金存款乃係被繼承 人於108年10至12月間贈與原告售屋款之殘餘,至為灼 然。
   4.承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多 數存款均係受贈而來,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 030-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應至灼然;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原告設於各金融機構之其餘新臺幣及美金存款或持有 之現金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 財產,是原告應參與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價值應為0元。
   (2)被繼承人死亡時於附表一所列遺產中,除附表編號2-3 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份分割繼承而來,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外,其餘均屬婚後財產可供分配範圍,故被繼承人婚 後剩餘財產金額扣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共約1,07 9,708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為13,457,080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綜上,被繼承人與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之婚後財產價值分別為13,457,080元及0元,雙方各自 復無其他負債,是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3,457,0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據此核計原告得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分之1即6,728,540 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原告就得請求 婚後剩餘財產與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一併分割,並依 下述分割方法分割。
(三)有關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項目及方式:
 (1) 被告王誌隆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130,200元及遺產稅   1,066,365元,應由遺產先予扣還。 (2)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就被 繼承人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 留之財產價值總額約14,536,788元,另原告上開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分配價值約6,728,540元、被告王 誌隆代墊上開喪葬費130,200元、遺產稅1,066,365元等優 先扣除後,剩餘之遺產價值為6,611,68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611,683),依兩造應 繼分計算每人可分得遺產價值約為2,203,894元(計算式 :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加上繼承應繼分計算遺產價值共約8,



932,4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3)主張系爭遺產分割方式: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 遺產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尚分配不足之金額,則由被 告二人補償予原告:
  1.查原告年事已高,需穩定之現金流,以供日後生活照護之 用,是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16所示之投資及存款等總 計價值為3,493,341元、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原告保管之 現金2,611,800元(計算式:170000+395000+350000+0000 000=0000000)均優先分配予原告,以抵償原告得請求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2.另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持分)價值約1,079,708元, 房地位於基隆市,為連通之店鋪,原為被繼承人與其兄弟 姊妹所共有,持分各為5分之1,現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因 該不動產現已為多人分別共有,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由 兩造共同繼承其持分,將使共有人增加,徒致所有權關係 複雜,進而減損上開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及經濟價值。再者 ,上開不動產每月可有固定租金收入,可供維持原告基本 生活之用,故原告亦請求將其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3.就原告尚分配不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23,39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23399)及應繼分得 分配遺產價值1,124,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共計1,747,585元,則由被告二人以其分割 所得之附表一編號1之財產價值中補償予原告。 (4)至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不動產價值共為7,351,939元,則 分割由被告王誌隆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誌隆以金錢補 償原告1,747,585元及被告王誌陽2,203,895元:  1.查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長期共同住 居之處所,現原告亦賴以居住。又被告王誌隆為原告與 被繼承人之長子,現為公務員,任職於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而被告王誌陽據聞在外 積欠債務,如分割由其單獨所有或與被告王誌隆分別共 有,未來恐有遭被告王誌陽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致原 告遭強制遷出之虞,且被告王誌隆亦承諾讓原告繼續居 住於上開不動產直至終老,故原告請求鈞院准予將附表 一編號1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王誌隆單獨所有,再由被告 王誌隆就逾其應繼分及所墊付之喪葬費、遺產稅等繼承 費用之差額,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被告王誌陽。  2.承上,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價值共為7,351,939元,若 分割由被告王誌隆單獨所有,則扣除被告王誌隆之應繼 分金額2,203,894元、代墊之喪葬費130,200元、遺產稅1



,066,365元後,尚有3,951,480元之差額部分(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由被 告王誌隆另以金錢補償原告1,747,585元及被告王誌陽得 分配之遺產價值2,203,895元。
(四)綜上,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 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並准依上開(三) 所述之方式為系爭遺產之分割。訴之聲明: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欄之 方式分割。
二、被告王誌隆具狀答辯以:對原告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同意 依原告主張及分割遺產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被告王誌 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 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 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 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 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 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3不動產、編號4投 資股票及編號5-16存款與編號17-20由原告保管之現金等 ,價值共約14,536,788元,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均1/3等情,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最新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第一銀行、郵政儲金及瑞興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參(見本 院卷第33-38、43-48、67-74、75、117-138、157-195頁 )。次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配偶,於被繼承人生前 ,未與被繼承人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 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分配金額為0元,被繼承人則扣除婚 後受贈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外,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為13,457,080元,其得自得向被告請求就繼承系 爭遺產範圍,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728,540元 (即00000000÷2=0000000),得自遺產優先取得,另被告 王誌隆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130,200元、代墊系爭遺產稅1 ,066,365元後,亦得於遺產優先扣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元和生命禮儀服務費用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第一銀行、瑞興銀行、 彰化銀行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建造執照存根、使 用執照存根及原告所有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39-41、45-47、49、51-58、59-62、63-6 5頁),上開事實均為被告王誌隆所不爭執,另被告王誌 陽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均有據屬實。基上,據以計算系爭遺產扣除上開 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及被告王誌隆代墊款後,剩 餘之遺產可供兩造分配之價值為6,611,683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可分得遺產價值各約為2,203,894元 (計算式: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二)經查,兩造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 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合併一同分割遺產之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核亦無不妥,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4-20投資股票、存款及現金等共約6,105,141 元,為抵償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優先分 配予原告。故上開遺產抵償由原告取得後,原告得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尚不足623,39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623,399)。  (2)至附表一編號2、3不動產(持分)價值分別為777,985元 、301,723元,共約1,079,708元,審酌上開房地為被繼 承人與其兄弟姐妹共有之連通店鋪,現為出租使用,持 分1/5,非所有權全部,客觀上難以分割供兩造獨立使用 ,如將上開房地之持分皆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有助於 系爭房地利用、促進經濟效益。故原告請求將上開不動 產分割由其單獨取得,應屬允當。爰將上開不動產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乃原告分得上開不動產後,尚不足應 分配之遺產價值有1,124,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另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為坐落臺北市大同區之房地1棟 ,財產價值共約7,351,939元,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予被告 王誌隆單獨所有,且被告王誌隆亦有單獨所有之意願,本 院審酌上開建物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居住使用,並已居住數 年迄今,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關係甚深,且上開建物 性質上客觀上亦難以分割供兩造獨立使用,如將上開房地 皆分配由被告王誌隆單獨取得所有權,使系爭房地共有關 係消滅,有助於系爭房地利用、促進經濟效益,故認附表 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割由被告王誌隆單獨取得所有權 ,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及遺產稅後,另將超過其應繼分之 繼承利益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未獲分配系爭遺產之被告王誌 陽,應屬適當。基上,被告王誌隆分割取得系爭附表一編 號1不動產,同時應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尚未獲抵償之剩 餘財產價值623,399元與尚應分配之遺產價值1,124,186元 共1,747,585元(即623399+0000000=0000000)及被告王 誌陽應分配之系爭遺產價值2,203,895元。 (4)綜上,本院認依原告主張遺產分割之方式,依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案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及抵償原告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尚屬公平妥適,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有理 由,准兩造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分法」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按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錦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核定價值(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之價值) /金額(新臺幣) 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及動產原來價值 分割方案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13樓之2) 2,369,600元 層次面積:86.7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11.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橋北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12,547.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 左列編號1不動產,均分割予被告王誌隆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王誌隆應同時以金錢分別補償原告1,747,585元及被告王誌陽2,203,895元。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946,112元 面積:4,092.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8,196元 面積: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8,031元 面積: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1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69,060元 面積:68.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附屬建物:平台2.9平方公尺 防空避難室73.5平方公尺 左列編號2、3不動產,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之應有部分。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548,235元 面積: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00分之18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0,689元 面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00分之18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69,040元 面積:59.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附屬建物:平台10.54平方公尺 防空避難室66.03平方公尺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232,682 元 面積: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00分之18 4 投資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366股 3,886元 左列編號4-20所示銀行存款、股票、原告保管之現金共6,105,141元,全部分配原告抵償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款項。 5 存款 第一銀行(金如意外匯活期)美金1,382.44元 39,095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金如意外匯定期)美金100,000元 2,828,000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美金21.87元 618元 8 存款 第一銀行(金如意活期儲蓄) 4,588元 9 存款 瑞興商業銀行 6,584元 10 存款 瑞興商業銀行(美金活期)美金1,295.35元 36,632元 11 存款 瑞興商業銀行(美金定期)美金20,000元 565,600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元 1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00元 14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905元 15 存款 臺北臺北橋郵局 7,172元 16 存款 土地銀行 61元 17 現金 現由原告保管 395,000元 110年4月16日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 18 現金 現由原告保管 350,000元 110年4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匯入原告中華郵政帳戶 19 現金 現由原告保管 170,000元 110年4月16日自被繼承人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20 現金 現由原告保管 1,696,800元 110年4月15日自被繼承人瑞興銀行外匯帳戶匯美金60,000元至原告瑞興銀行外匯帳戶 總計14,536,788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顏美霞 1/3 2 王誌隆 1/3 3 王誌陽 1/3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