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46號
SLDV,111,訴,64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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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邱君強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謝宛臻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詎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108年12月間起, 與訴外人Ludwig Frank交往迄今,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Ludwig Frank僅為相識逾25年之老友,二人 有許多工作上之合作,原證4照片乃Ludwig Frank來臺工作 後欲離境,伊前往送機,二人並無親吻、搭肩等動作,又因 Ludwig Frank即將上機,伊與其擁抱互道祝福、告別,屬西 方禮儀,二人並無交往關係,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現今社會互動交往日趨複雜,或因 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 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 、用餐、聊天、合照,應為社會常態,如尚未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難可評價為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之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間起,與Ludwig Frank交往迄今云 云,固據提出被告與Ludwig Frank於110年3月12日在松山機 場之照片、原告與訴外人葉青青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士司調 卷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40頁),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在松山機場為Ludwig Frank送 機,並與Ludwig Frank在松山機場咖啡廳比鄰而坐,及二人 於松山機場出境大廳有擁抱行為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士司調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5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 被告與Ludwig Frank在松山機場咖啡廳之照片(見士司調卷 第32頁),僅見二人比鄰而坐,未見其等有何逾越普通朋友 關係之肢體接觸。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Ludwig Frank另有搭 肩及親吻額頭之行為(見士司調卷第34、36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參諸原告所提之該等照片,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搭 Ludwig Frank肩膀及Ludwig Frank有親吻被告額頭之舉措, 尚難僅以上開取景或鏡頭拍攝角度,致被告與Ludwig Frank 身體、肢體距離較為相近之情狀,遽認被告與Ludwig Frank 間有搭肩及親吻額頭之行為。又被告與Ludwig Frank固於松 山機場出境大廳有擁抱行為,然Ludwig Frank為德國籍人士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士司調卷第10頁、54、55頁),則在 被告為Ludwig Frank送機之際,二人互為擁抱、道別,其行 為並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屬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與Ludwig Frank於上 開時、地之往來,提出畫質更清晰且畫面連續之照片或影片 ,以證明該二人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 忍受之不正常往來,自不得僅以原告所提出畫質非佳、畫面 未連續之照片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原告與葉青青於110年7月31日雖有以下之對話紀錄:「葉 青青:昨天馬師母問我,她聽說宛臻再婚,是否屬實。原告 :哈哈 我們離婚手續還沒全部完成,應該不屬實。葉青青 :因為告訴馬師母的人說,宛臻向人介紹那是他先生。不過 ,快解脫對大家都好。原告:是的!」(見本院卷第40頁) ,然上開陳述內容皆為他人所轉述,原告執該傳聞證據,主



張被告與Ludwig Frank間有交往之事實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被告與Ludwig Frank固有多次合照行為,惟該等照片均為 多人共同合照(見本院卷第68、70、72、76頁),且未見被 告與Ludwig Frank於照片中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肢體接觸,自難以被告與Ludwig Frank多次 比鄰合照,即認該二人有男女交往之情事。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自同 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自同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 8日止,多次前往德國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0頁),然被告於德國取得柏林藝術大學最高演奏文憑, 在德國有諸多工作邀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聞報導、邀約 信件、對話紀錄等為憑(見士司調卷第74至84頁),則原告 以被告頻繁出入德國為由,主張被告係前往德國與Ludwig F rank幽會云云,亦非可取。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Ludwig Frank自108 年12月間起交往迄今,或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舉止而達社 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親密舉措,則原告主張被告與Ludwig F rank之交往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尚非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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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