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駱尚筠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張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租賃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第二、十三號停車位之承租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停車位之承租權利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嗣 改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第2、13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承租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0頁 ),係因經被告提出停車場使用約定書後(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告始確定其所請求停車位之位置及編號,應屬為特定 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及 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00分之100(下稱系爭房地),已於同年9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洪誌隆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兩造另有以口頭方式約定被告願將向訴外人吳兆華 承租系爭停車位之承租權讓與原告,嗣被告拒絕履行,爰以 先位之訴,依兩造間口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 之承租權讓與原告。倘被告未能取得吳兆華同意轉讓租賃權 ,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停車位為子 母車位,可停2輛汽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另覓停車位依鄰近租金行情為每月7,200元,每月額外支 出2,200元,自原告起訴時年齡41歲起至原告所持普通駕駛 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即75歲時止,所受損害合計897,600元【 計算式:(75歲-41歲)×2,200元×12月=897,600元】,爰以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承租權讓與原告
。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僅答應幫原告找停車位,並未同意將系 爭停車位之承租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認兩造 就系爭停車位僅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分租關係,又系爭停 車位係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詹于瑱向吳兆華承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 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 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 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惟此係就「租 賃權讓與契約」本身,屬債權讓與契約,即學說上所謂『準 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而言,與「租賃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 係」,即之所以為租賃權讓與之原因,屬債權契約有別,前 者為後者之履行;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 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 (受讓人) 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 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 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雖 屬給付不能 (事後不能) ,對第三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然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房地,已於同年9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與其夫洪 誌隆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38至15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6至12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 證人繆政良於本院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 當初在信義房屋石牌行義店上班,有處理系爭房地的買賣, 我是幫買方即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簽委託書,由 原告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有向賣方即 被告要求停車位,當初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買受系 爭房地,願意將被告目前所承租使用的停車位讓給原告去承 租使用,這一點沒有寫在買賣契約中,但是有經過雙方口頭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證人李柏毅於同日到場證 述:原告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我是
被告出賣系爭房地的接案仲介,負責協助被告處理出賣系爭 房地事宜,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有向賣方即被告要求提供 停車位,被告同意將他目前承租使用停車位的承租權轉讓給 原告,沒有寫在買賣契約中,是雙方口頭約定,因為原告有 表示這是他買受系爭房地的承購條件,被告也有同意,系爭 停車位可以停2輛汽車,被告是同意將整個停車位的承租權 都轉讓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足證兩造另 有以口頭方式約定被告願將系爭停車位之承租權讓與原告, 嗣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停車位之承租權讓與原告,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起狀中已自認兩造就系爭停車位僅為承租 人與次承租人之分租關係云云,惟原告起訴狀中記載:「被 告均藉口仍有停車需求而拒不履約,而向原告提議將系爭建 物車位部分以每月4,000元價格分租予原告,原告雖感不便 ,但基於敦親睦鄰善意考量仍暫為接受,豈料被告於110年1 1月即拒絕原告再行使用該部分車位,亦拒絕依約將被告與 停車位所有權人吳兆華間租賃契約移轉予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並非自認兩造就系爭停車位僅為承租人與次 承租人之分租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認兩 造就系爭停車位僅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分租關係云云,並 不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係由其妻詹于瑱向吳兆華承租云云, 雖依被告提出停車場使用約定書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6頁 ),系爭停車位係由原告之妻詹于瑱向吳兆華承租,縱被告 對於系爭停車位承租權並無處分權,兩造間之上開口頭契約 約定,屬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被告並無處分 權仍屬有效,被告對原告仍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承租 權之義務,被告執此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間口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停車位之承租權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論斷, 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