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陳謝春花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黃裘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1年7月22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9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29號裁 定准供擔保金65萬元後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被告於108年8月7日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受理,於108年8月7日函地 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完畢,並於108年8月20日至系爭不動產執 行查封,黏貼本院封條在門邊。
二、嗣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遠志等人提起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被告追加之訴,並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0日確定,足見系 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為由, 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全聲字第4號准許
撤銷確定,原告遂於111年3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11年3月31日辧畢。三、而原告因系爭不動產無故遭查封,且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顯然受有財產被凍結之損害,期間 長達2年7月,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自由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所載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2,897,458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假處 分裁定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 為374,255元(計算式:2,897,458元×5%×31/12=374,255, 元以下4捨5入);另上開強制執行之查封公告黏貼在系爭不 動產門邊,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55萬元,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24,255元。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規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24,255元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係屬於正當行使權利,況且,原告亦可 以290萬元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而本案訴訟被告 敗訴係因情事變更,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或有責性,亦未損害 原告任何權益,原告據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陳遠志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受理,被告於訴訟 中提起反訴(下稱另案訴訟),經該院於103年6月23日判決 陳遠志及被告均敗訴,被告就反訴部分不服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陳遠志應給付被告1,545,4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陳遠志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8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本 院卷第90至140頁。
三、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裁定原 告供擔保金290萬元准予撤銷假處分,而確定在案,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20至24、80至87頁。
四、被告於108年8月7日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受理,於108年8月7日函地 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完畢,並於108年8月20日至系爭不動產執 行查封,黏貼本院封條在門邊。
五、被告對原告及陳遠志等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被告追加之訴,並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0日確定,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28至38頁。
六、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 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 准許撤銷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0頁。
七、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11年3月30日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地 政機關於111年3月31日辧畢。
八、兩造同意倘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時,本件財產損害賠償範 圍之計算基準,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 所載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2,897,458元進行計算。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原告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4,2 55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 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告不服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足見系爭假 處分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本案訴訟 被告敗訴判決確定,由原告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撤銷,依上開
判決意旨,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4,255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4,255元,為無理由,論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 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之情形,則法律上既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明 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前揭判決意 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具有其所主張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並非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當然認定 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初有故意不法等侵權行為。 ⒉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7日 查封登記函及111年3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函、本案訴訟裁定 及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查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5頁)。然查,上開書證 僅能證明前揭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且,被告係因於另案訴訟 過程中陳遠志將原依應繼分可分配之系爭不動產經由遺產分 割協議無償由原告登記取得,為保全系爭債權,始聲請系爭 假處分,嗣本案訴訟因陳遠志於另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以被 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675,231元於法院,且被告亦持另 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陳遠志之假扣押反 擔保金150萬元,使系爭債權無無法受償之疑慮,即無因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處分行為而有害及系爭債權之情形存在, 被告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 判決、另案訴訟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32 至37、90至140頁),足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之系爭債 權確屬存在,其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初,僅係為保全系爭債權
得以獲得清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名譽及信用權之行為。至於系爭不動產因查封而黏 貼查封公告在門邊,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查封不動產方法之一,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既為保全系 爭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其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 爭不動產,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又原告就被 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具體指明 ,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則其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4,255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聲請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大屯分行調取原告帳戶於10 8年4月19日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陸、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75.46 陳謝春花 191/4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⑴層次面積:66.42 ⑵陽台面積:3.23 ⑶雨遮面積:8.68 陳謝春花 1/4 共有部分: ⑴○○段○小段00000建號:面積1,47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10000。 ⑵○○段○小段00000建號:面積1,47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6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