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62號
SLDV,111,訴,106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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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法濟寺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法號:釋慧演)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乃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及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交付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系爭物品等一定行為,屬非財產權涉訟云
云,惟原告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系爭物品分別為其所有之寺
廟財產及法物,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非屬對於
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又依
卷內資料,原告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
,致本院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
0頁),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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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