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41號
SLDV,111,訴,104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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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信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秀香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倩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 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 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 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 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 院者,亦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1號裁 定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與被告簽立單 一加盟店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被告非專屬授 權原告使用Funsiamo品牌商標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提 供特許服務及產品,合約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 27日止,原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 三年100萬元之加盟金。惟被告未依約提供人員專業培訓、 人事支援,亦未執行行銷活動,且其線上系統未完備、烘培 配方及說明未完善等,致原告經營之加盟店狀況百出且連連 虧損,原告屢次與被告溝通,均遭被告一再推託,雙方信賴



無法維持,原告遂於109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 盟合約。嗣兩造協商,被告將原告之加盟店轉為直營店經營 ,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甚於110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 並結束直營店之經營。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代 收顧客消費款項,扣除烘培原物料後,每月將營收匯款予原 告,詎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每月自原告營收中 不法扣取32,000元之權利金,致原告受有128,000元(計算 式:32,000元×4月=128,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109年2月 1日起未再授權原告使用Funsiamo品牌,其取得109年2月1日 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共877日)之加盟金800,913元(計算 式:877日/1095日(三年)×100萬元=800,913元)即無法律 上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8,913元(計算式128,000元+800,9 13元=928,913元)等語。
三、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0條約定:「準據法 雙方同意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50頁),關於適用範圍並未特定具體事項 ,顯係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 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自應包括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本體,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不法扣取128,000元之權利 金,並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取得未授權Funsiamo品牌商 標期間之加盟金800,913元之不當得利,顯係本於被告未依 系爭加盟合約履行所生之爭議,原告雖非直接依系爭加盟合 約之約款為請求,是本件仍屬本於系爭加盟合約而生之法律 關係。則兩造既已合意約定雙方因系爭加盟合約涉訟時,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並已提出管轄抗辯(見本院 卷第67頁),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兩造間因系爭加盟合 約所生之本件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 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 明文。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不因移送管轄前當事人另提 反訴而受影響,毋寧反訴既為利用本訴程序,除有專屬管轄 之情形外,應於本訴移送管轄時一併移送反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



111年5月16日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給付102,910元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之訴訟,尚無專屬管轄問題,爰 將其隨同本訴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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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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