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93號
SLDV,111,補,893,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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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林碩穎

林碩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游吳吉子
吳俊哲
吳俊德
吳俊寬
吳俊良
林義欽
趙士縈即趙世瑩
黎倢妤
黎芷瑀
吳欣穎
吳俊慧
盧信任
盧三芬
吳岳樺
明德
林倩如
林嘉英
鍾淑華
藍冠羽
藍翌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被 告 黎錫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
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88萬6,433元【計算式:1,321.57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65,9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2/16(原告之權利範圍總和)=10,886,4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4號卷第88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原告應於
旨揭期日前補繳之。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起訴狀所列被告吳俊傑,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2月19
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原告未以繼受取得原為吳俊傑所享應有部分之現權
利人為被告,即未對系爭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其該部
分之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告應於旨揭期日前補正
此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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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