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93號
SLDV,111,補,89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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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林碩穎

林碩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吳俊傑(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以吳俊傑為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4號卷第8頁本院收文 章戳),惟被告吳俊傑已於起訴前之同年2月19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可稽(見同上卷限制閱覽卷)。是原告對已無權利 能力之吳俊傑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訴訟要件顯有欠 缺,且無從命補正,揆之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游吳吉子等人起訴之部分,則由 本院別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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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