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張建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陳番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中權利範圍2分
之1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上揭
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3,405,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4,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登記之權利範圍 請求塗銷之權利範圍 111年1月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4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4/6 1/2 33,700元 894×33,700×1/2= 15,063,9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9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 1/2 33,700元 159×33,700×1/2= 2,679,15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4/6 1/2 33,700元 37×33,700×1/2= 623,45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6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4/6 1/2 33,700元 76×33,700×1/2= 1,280,6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5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4/6 1/2 33,700元 105×33,700×1/2= 1,769,25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17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4/6 1/2 33,700元 517×33,700×1/2= 8,711,45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2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 1/2 33,700元 92×33,700×1/2= 1,550,20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5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 1/2 33,700元 135×33,700×1/2= 2,274,75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2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 1/2 33,700元 232×33,700×1/2= 3,909,20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5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 1/2 33,700元 215×33,700×1/2= 3,622,750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4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 1/2 33,700元 64×33,700×1/2= 1,078,400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0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 1/2 33,700元 50×33,700×1/2= 842,500 合計 43,40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