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36號
SLDV,111,補,836,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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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6號
原 告 劉毓哲
被 告 張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
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1年5月1
6日111年度核字第1449號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號
調解書,其成立調解之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同意給付
對造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作為搬遷費用之補償;對
造人則同意於111年5月31日前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並同意搬離後留於屋內之所有物品,由聲請人當廢棄物處理。
…。二、兩造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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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