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陳鄭權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鄭茶王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萬9,513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
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①部分土地範
圍(下稱系爭683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系爭683地號土地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通行。訴之聲明第三及第四項則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同小
段6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4地號土地),面積約3.3平方公尺,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684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據此範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第一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684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即169萬元為準,此
有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第三項聲明部分,即應
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684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即118萬
2,720元【計算式:358,400元(系爭684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
值)×3.3平方公尺=1,182,720元】;至第四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8
7萬2,720元(1,690,000+1,182,7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
2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萬9,513元,尚應補繳9,99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 隆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