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68號
SLDV,111,補,768,202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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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明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二十一日內,追加楊崇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追加楊崇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遺產管理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拋棄繼承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 失繼承人之地位,與自始未繼承遺產同。「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 處置。」民法第1175條、第1177條分別規定亦明。當事人死 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 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 ,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楊崇於民國95年5月2日死亡 ,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除無人繼承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是原告就此部分應以楊崇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 格。楊崇死亡時無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楊永成、第二順位 繼承人楊賴熟、第三順位繼承人楊金暖、楊銀發、楊來春、 張楊美雲楊美雪(下合稱楊永成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有楊崇除戶謄本、楊永成等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函文附卷可考。則楊永成等人已拋棄對楊崇之繼 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原告仍將 楊永成等人作為楊崇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自有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原告應查明楊崇有無其他尚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將其列為共同被告。如楊崇全部繼承人即為楊永成等人, 則因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楊崇現已無繼承人,自應由其遺產 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㈡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1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另原告追加楊崇之繼承人或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一併檢附與全體被告 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再原告追加請求楊永成等人應就楊崇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是否併同更正,宜予審酌,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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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