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鄔紹琴
訴訟代理人 江鶩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翊杰間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瑞豐夜市編號602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雖陳明系爭攤
位係於民國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買,並支付5,000
元過戶費云云,然該價額迄今已時隔久遠,自與原告於111年3月
1日起訴時之實際價值不相同,尚難據以核定標的價額。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攤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
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攤位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