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9號
SLDV,111,補,49,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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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領津鋼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景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2,61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1頁)。原告聲明第2項係因被告持經本院就附表所示本票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認有部分金額超 逾其應清償之範圍,而請求返還,核與其聲明第1項均係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 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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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津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