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畀勳
聲 請 人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健新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
特別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齊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 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其理事長 羅超盟於訴訟期間死亡,副理事長徐珍翌則表示已退出該社 團法人,其餘執行會員亦表明不願擔任法定代理人,故相對 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推薦劉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羅超盟於民國111年5月3日死亡 ,而徐珍翌明白表示因未繳會費而自動退會,業已喪失相對 人副理事長之身分,至於其他執行會務之會員吳文馨、林森 海則表明因相對人遲未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每位會員皆視 為退會,亦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民事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0年度訴字第1437
號卷一第326頁、第378頁至第379頁、第447頁、第455頁) ,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推薦劉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 劉齊律師具律師資格,經其陳報與聲請人、相對人並無利害 關係,且未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任職同一事務所,亦無親 屬或僱傭關係,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民 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故認由劉齊律師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劉齊律師為本件訴訟 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俾利 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