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45號
SLDV,111,簡上,24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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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徐品
訴訟代理人 黃淑碧
徐志華
被上訴人 川普G3棧社區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訴訟代理人 翁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
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怡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簡鼎晉,並經張簡鼎晉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0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如原判決附 圖A點至B點及B點至C點(下合稱系爭冷媒管)拆除,並回復 原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宣告,茲因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 ,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而上訴人既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為避免系爭冷媒管遭假執行 拆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 上訴部分先為辯論,並依同法第392條請求准予就原判決所 命之拆除回復原狀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本於原審勝訴判決為假執行,希望能迅 速恢復社區原狀,上訴人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四、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冷媒管拆除並回復原狀,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未於原 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 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尚非如同法第391條規定,以釋 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為必要,且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 損害,是以審酌上訴人陳稱因管線螺絲是鎖在磁磚間縫隙, 未損壞磁磚,所提估價單只有拆除費用,不包含外牆回復原 狀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則包含拆除系爭冷媒管及將房屋外 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8,925元(含稅),因 此,爰依上開規定,酌定上訴人提供8,925元之擔保金後, 准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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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