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1年度,53號
SLDV,111,法,5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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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高秀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烘培食品業發展研究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烘培食品業發展研究所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至第九條,及刪除原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所示部分,均准予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 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 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不得自行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 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 方法無涉,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 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烘培食品業發展研究 所(下稱烘培發展研究所)董事長,烘培發展研究所於民國 111年6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內容如 附件「修正後條文」攔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烘培發展研究所 111年6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經濟部 經商字第11102419840號函、新舊捐助章程、修正捐助章程



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憑。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5至9條及刪 除原條文第11至18條所示內容(本院卷第30頁),係針對董 事職權、董事任期及名額、董事資格、董事會決議方法、賸 餘財產歸屬、人員編制及聘任程序、預算編列及財務報告事 項等進行修正,核與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相關, 且與財團法人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準此,聲請人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第10條 及刪除原條文第19條(本院卷第30頁)所示部分,乃修正用 語、增列捐助章程之補充規定及章程施行程序等修正,核與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 揭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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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