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蕭詠霖
相 對 人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3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 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 2號裁判參照)。次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 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觀諸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47條規定自明。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向相對人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舊宗路之「褲魔COMODE」門市儲值購買物品,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鈞院應有管轄權。又伊先 前曾向相對人公司設址處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退件,嗣後始知 其實際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經原審派警至 該處訪查得知晟曦核酸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曦 公司)設址於該處,而相對人公司曾公告遭晟曦公司合併, 且兩者登記電話均相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擔任晟曦 公司監察人,益徵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確在臺北市士林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鈞院亦有管轄權。原審 卻以相對人公司設址在桃園市大園區,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公司經營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 「褲魔COMODE」儲值購買物品,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返還 儲值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儲值餘額查詢截圖、門市名片可佐
(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兩造間所生之法 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本件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 。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亦即本 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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