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219號
SLDV,111,家親聲,21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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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連鴻裕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連俐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與前妻黃玉美所生 之女,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即將相對人託由聲請人父母照 顧,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未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用,致相對人 均由聲請人之父母扶養長大,兩造因此感情淡薄並無往來聯 繫。但聲請人因年事已高,又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 作能力及收入,更因相對人列入聲請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致聲請人之低收入審核未能通過,僅由臺北市大同區社 會福利中心之社工逐年向社會局申請審核低收入補助資格,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6,206 元之低收入補助勉強維生 。近因聲請人之重聽情況日漸惡化,難與社工溝通,致每年 需重新申請低收入補助之相關資料,迭有遲延補正情事,將 來聲請人有安置需要。且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 準,臺北市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1萬7,6 68元,故依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1萬7,6 68 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 萬7,668 元 。⑵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餘請求均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因為聲請從小未對伊有扶養之責,伊都是祖父 母帶大,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伊未與聲請人同住,伊與祖 父母同住,伊對聲請人沒有印象,他都沒有跟伊生活在一起 ,國小時,聲請人有其他同居人,僅有見面1 、2 次,都是 聲請人回來看伊祖父母或他缺錢時才回來等語,資為答辯。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其因年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且無工作能力,僅能依靠低收入補助維持生活等情, 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社 會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認聲請人確 有請求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並辯稱伊出生後,聲請人都未盡扶養責任,將伊交予 祖父母照顧,即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亦予不爭執( 見本院111 年8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自知 未曾扶養相對人,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其幼年時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 對人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相對人,足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30日起按月 給付其1 萬7,668 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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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