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張美雲
非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相 對 人 謝妮珊
謝宜蓁
謝佩諭
謝東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丁○○、乙○○ 、戊○○等之母,因聲請人已經70歲,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名 下亦無資產,現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懷之個案,相對人等 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臺北市109 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713 元,爰向 相對人等各請求每月給付聲請人7,678 元等語,並聲明:⑴ 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678 元,如有一期未 付,其後之十二期亦視為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相對人丙○○:伊沒有能力,聲請人也沒有養過伊。8 歲以 前與父母同住,8 歲以後,聲請人就把伊丟給父親,伊們 後來在親戚朋友(阿姨、舅媽)家,高中之後伊們就半工 半讀,聲請人也沒有付錢,也都沒有來看過伊們等語,資 為答辯。
㈡相對人丁○○:伊印象中都是住在外婆那裏,小學就在小阿 姨或舅媽那裏。伊不知道為何還要負擔聲請人那麼大的費 用。有一陣子伊跟她住在宮廟,伊不記得是幾歲。費用太 高,如果一個月2 、3 千元,伊還負擔的起,伊不同意聲 請人的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㈢相對人乙○○:伊不同意。伊從國小就住在外婆那裏,伊對 聲請人沒有印象,伊也沒有印象有一起生活等語,資為答 辯。
㈣相對人戊○○:伊不同意聲請人請求。伊有一段時間在宮廟 ,伊都跟大姊二姊一起,高中時就半工半讀等語,資為答 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邁無工作能力,名 下亦無財產以維持生活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 認聲請人確有請求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 務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即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 於其等未成年期間未予扶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伊確 實丟下相對人等自己外出流浪,而沒有扶養相對人(見本 院111 年8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自知未扶 養相對人等,則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 對人等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相對人等,足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30日、 同年7 月12日起按月各給付其7,678 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 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