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7號
SLDV,111,家繼簡,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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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趙炳輝


訴訟代理人 曾靜秋
被 告 趙炳華


趙秀金

趙炳南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趙炳燊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許鳳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鳳珍(於108年1月12日歿,下 稱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5。因被告趙炳南、趙炳燊等人遷出國 外,住居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鈞院准予 就系爭遺產分割,並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 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9-31、69-71、75-77頁),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 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存款及股票等動產,認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 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明細、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郵局存款1,591,681元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環泥股票525股 左列股票均變價,取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聲寶股票665股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趙炳輝 1/5 2 趙炳華 1/5 3 趙秀金 1/5 4 趙炳南 1/5 5 趙炳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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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