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5號
SLDV,111,家繼簡,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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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清松
張清源

張連守
張正基
張永富
張秀芬
張玉琴
張添壽
楊張金枝

共同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張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火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清松張清源、張連 守、張正基張永富張秀芬張玉琴張添壽楊張金枝 等9人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火船所遺遺產,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張聰明返還新臺幣(下同 )91,935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等於民國111年7月 12日具狀撤回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起訴,該民事撤回部分起 訴狀業於111年7月29日送達予被告,被告則未於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照上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訴之撤 回。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張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火船於民國62年11月8日死亡,兩造為 被繼承人張火船之全體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59巷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兩 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張火船之遺產。系爭房屋自課稅時間起算已逾50年 ,經評定現值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系爭房屋興建 迄今已逾百年,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張火船在世時供其與子 女居住使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子女、孫子女使用,實際 居住情況迭有變化,且系爭房屋部分占用鄰地,經第三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確定,現已將占用鄰地部分拆除,被告張聰 明原居住在該占用鄰地部分之房間,嗣因拆除之故業已遷出 ,故現仍有使用系爭房屋者為原告張正基張永富張添壽 3人。系爭房屋年代已久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又與坐落土地 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故系爭房屋僅有使用利益,幾乎已無變 賣價值,爰請求系爭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部分公同共 有人不願繼續共有系爭房屋,其等同意接受金錢補償,故請 求將被繼承人張火船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火船所 遺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張聰明則以:伊自從系爭房屋遷出後,身體及心理狀況 每況愈下,無法親自出庭陳述意見,請求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張火船 之繼承系統表、張火船及其親屬歷來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公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湖簡字第1820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再者,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民事 簡易庭以108度湖簡字第1820號履勘確認範圍如附圖所示, 又因占用鄰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應拆



除如附圖A(面積14平方公尺)、B(面積30平方公尺),並 經原告拆除如原證7所示現況(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遺 產之範圍係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得確定。兩造 為被繼承人張火船之全體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既為系爭房屋,上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兩造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系爭房屋與所座落土地 並非同一人所有,致其幾乎無交易價值,原告請求補償部分 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後,由張正基張永富張聰明各分得 1/5、張添壽分得2/5之比例分別共有,被告張聰明未提出其 他分割分案,是本院認系爭房屋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為  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 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59巷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層) 如原證7照片所示,依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820號民事簡易判決之附圖並拆除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9民事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 左列遺產由原告張正基張永富張添壽給付原告張清松張清源新臺幣(下同)2人各2萬5千元、給付原告張連守張秀芬張玉琴3人各1萬元、以及給付原告楊張秀枝5萬元後,由原告張正基張永富及被告張聰明3人各為5分之1、原告張添壽則為5分之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清松 1/10 張清源 1/10 張連守 1/25 張正基 1/25 張永富 1/25 張秀芬 1/25 張玉琴 1/25 張添壽 1/5 楊張金枝 1/5 張聰明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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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