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24號
SLDV,111,司聲,32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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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蔡靜莉
相 對 人 鄭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10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案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8 月17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8 月15日新北 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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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