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07號
SLDV,111,司聲,30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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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鍾仁祥
相 對 人 佳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洪明男
相 對 人 趙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佳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明男趙鈺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金額新臺幣55,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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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