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80號
SLDV,111,司聲,280,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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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珊瑚貝殼廟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相 對 人 李佰全
葉玲
林陀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原訴字第3 號、105 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原上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 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8,818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8,227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30,000元 1.110年度台聲字第1721號裁定。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 總 計 127,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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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