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賴秀宜
相 對 人 孫繼志
郭麗娟
孫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繼志、郭麗娟、孫明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孫繼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麗娟、孫明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1 號及109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孫繼志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38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90,000元 1.聲請人預納。 2.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27日(111)省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之數額認定。 鑑定費 5,000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1,650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9,255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 100,000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人報酬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總 計 315,34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訴訟費用:204,030元(7,380+19萬+5,000+1,650=204,030),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孫繼志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2.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確定應負擔部分即51,008元【計算式:204,030/[1-(1/4+1/2)]=51,008元】業已確定。其餘153,022元部分未為確定。 ㈡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未確定訴訟費用153022元、第二審裁判費用:111,315元(計算式:9,255+100,000+530+530+1,000=111,315)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 2.查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64,685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修復所需費用17萬8,200元+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連帶給付38萬6,485元=56萬4,685元),其中第1項命修復部分業經廢棄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48,290元【計算式:153,022×(178,200/564,685)=48,290】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8,29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11,315元,合計159,605元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47,882元(計算式:159,605×3/10=47,882)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部分:111,723元(計算式:159,605-47,882=111,723元) ㈢第一審未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 一、二審總訴訟費用315,345-第一審聲請人應負擔部分51,008-第一審經廢廢棄部分費用48,290-第二審訴訟費用111,315=104,732元,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應依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確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即: 相對人孫繼志應負擔部分:104,732×1/4=26,183 相對人郭麗娟、孫明豪應連帶負擔部分:104,732×1/2=52,366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04,732-26,183-52,366=26,183 ㈣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相對人3人應連帶負擔部分:111,723元 相對人孫繼志應負擔部分:26,183 相對人郭麗娟、孫明豪應負擔部分:52,366元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51,008+47,882+26,183=125,073元 1.聲請人已繳納費用:197,380元。 相對人已繳納費用:315,345-197,380=117,965 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總差額:197,380-125,073=72,307 3.相對人3人應連帶賠償部分:72,307×(111,723/(111,723+26,183+52,366)=42,457 相對人孫繼志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72,307×(26,183/(111,723+26,183+52,366)=9,950 相對人郭麗娟、孫明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差額:72,307×(52,366/(111,723+26,183+52,366)=19,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