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3015號
SLDV,111,司票,1301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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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015號
聲 請 人 蔡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戎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 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裁定 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 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 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 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 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 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曹戎忠於民國109年1 2月2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金額新臺幣38,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 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金額欄處經改寫,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 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又發票人簽名欄處僅能看出「曹戎 」,第三字則無法辨識具體為何文字或確為「忠」之字樣, 是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因無法辨 識其文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即屬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依首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從而,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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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