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543號
聲 請 人 林啓峯
相 對 人 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顯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付款地僅記載為「向 營業所」,並未載明確實地址,應視為無記載。次按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發票人之公司所在地及 住所皆於新北市汐止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再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 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 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1254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1年3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0日 103183 2 111年6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5日 103079 3 111年7月25日 235,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4日 103031 4 111年8月4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4日 103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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