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意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並使江瑞芳、林宜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17189號
被 告 簡意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7樓
之10
送達地址: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 段
395號(8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珊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自106年6月21日20時許起至翌(22 )日3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公司處飲用洋 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22日8 時許起,駕駛 牌照號碼5230-PW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 力及控制力降低,自後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江瑞芳 駕駛之牌照號碼5087-HU 號自用小客車,江瑞芳駕駛之上開 車輛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宜樂駕駛之牌照號碼ABB-77 06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9 時16分許,測得簡意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意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江瑞芳、林宜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2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